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秀。被告李易。被告冯东。被告冯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王培秀、李易、冯东、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何羽轩、被告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秀、李易、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培秀、李易于2014年7月24日以经商为名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此后原告与被告王培秀、李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并由被告冯东、冯国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培秀、李易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王培秀、李易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培秀、李易自2015年9月21日偿还部分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培秀、李易立即一次性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88.53元,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冯东、冯国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以上四被告承担。
被告冯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认识被告王培秀、李易,也未给被告王培秀、李易贷款担保,我只为同村冯XX在原告处贷款担保,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王培秀、李易、冯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王培秀、李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门市装修及进货,贷款期限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12.66%,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王培秀、李易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分别与冯东、冯国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冯东、冯国为王培秀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王培秀、李易贷款2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王培秀、李易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王培秀、李易发放贷款20万元,王培秀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书立了贷款借据。截止2015年9月21日王培秀、李易下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本金106288.53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今王培秀、李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催收无果,于2016年8月8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被告冯东答辩,以及原告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培秀、李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明显属违约行为,现应立即偿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冯东、冯国身为该贷款担保人,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培秀、李易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秀、李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106288.53元,利随本清(其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并由被告冯东、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亊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5元,由被告王培秀、李易、冯东、冯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42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瑞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