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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8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王鸿儒、陈小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王鸿儒,陈小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

负责人:许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儒,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陈小宁,女,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王鸿儒、陈小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勇军和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君、被告陈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鸿儒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鸿儒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5291XXXX,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王鸿儒在2013年4月9日开始启用此卡,2014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3570.42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被告陈小宁系被告王鸿儒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当对被告王鸿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1087.92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2482.5元,共计73570.42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

被告陈小宁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4月份已经离婚了,虽然被告王鸿儒办卡时两人并未离婚,但是被告陈小宁对办卡一事并不知情。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是被告王鸿儒签的。被告王鸿儒未答辩。原告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王鸿儒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5291XXXX;2、被告王鸿儒使用信用卡的经过、还款的情况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小宁自愿为被告王鸿儒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小宁对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被告王鸿儒所签,被告陈小宁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王鸿儒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陈小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是否提交均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所以申请撤回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予以准许。被告王鸿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王鸿儒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向被告王鸿儒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5291XXXX,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王鸿儒在2013年4月9日开始启用此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至2016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087.9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13.02元,共计77500.94元。原告放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与滞纳金。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4月17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鸿儒欠原告透支款(包含本金、利息与滞纳金)金额为67252元,之后陆续归还了8万元,同时也一直在透支。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鸿儒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鸿儒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77500.94元,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离婚,此时,被告王鸿儒欠原告透支款67252元,此债务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鸿儒在4月17日之后,向原告偿还的8万元,应推定先偿还旧债,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清偿。

被告王鸿儒在4月17日之后新的透支金额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小宁无关。所以被告陈小宁对被告王鸿儒尚欠原告的77500.94元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王鸿儒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小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鸿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77500.94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陈小宁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鸿儒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王鸿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