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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030号

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与湖南恩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湖南恩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030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华宝村村部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正培,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恩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丰路688号府后路社区居委会物业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吕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粮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恩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庆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昤和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宝粮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粮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宝粮合作社将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华宝村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恩孚公司,由其用于人文旅游、娱乐休闲等多种形式的开发。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被告恩孚公司依约向湘江农村商业银行莲花支付打入了1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专户储存,该账户由原、被告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共同控管。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所流转的土地面积及范围进行测量确认,前期流转的土地面积为1282.142亩。被告恩孚公司之后对所流转的上述土地进行了一系列的开垦、种植等经营活动,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年度的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从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恩孚公司的经营活动断断续续,直至年底的全面停工。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恩孚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和管理经费支付给原告宝粮合作社,但其至今都未支付到位。2016年2月4日,因被告恩孚公司拖欠了部分民工工资,为确保社会稳定,原、被告双方在镇政府监督下,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宝粮合作社以被告恩孚公司缴存在三方所共同监管在湘江农村商业银行莲支行账户上100万元的恩孚项目保证金为抵押,从该银行贷款了49万元代被告恩孚公司支付了所拖欠的当地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恩孚公司已出现了逾期缴纳土地承包费和管理经费的情形,且项目保证金又不足,原告宝粮公司遂多次以面谈、电话等形式向被告恩孚公司催讨欠付的土地流转款及管理费用并将履约保证金足额补缴到位,但未果。

原告宝粮合作社因无法与被告恩孚公司进行协调,遂向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但被告恩孚公司却不予理会。由于被告恩孚公司的上述拖欠费用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引起了涉案土地上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恐慌担忧,已造成了当地社会的不稳定,原、被告双方的流转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由被告恩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流转土地承包款和管理费用(该款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取至实际交还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止,其中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承包款681202元和管理经费34060两项合计715262元);3、赔偿给原告宝粮合作社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即涉案土地复垦所需费用)10984565元。被告恩孚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宝粮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宝粮合作社的土地合作社章程以及该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清单以及合作社成员名单等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宝粮合作社依法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一组(共计78份),拟证明原告宝粮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土地合作社,依法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资格,并依法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通过流转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资格并被授权进行二次流转;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金发放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宝粮合作社在授权将土地进行二次流转后已将所取得的土地流转金发放到承包农户的相关情况;证据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协议书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以及被告恩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将复垦保证金挪用的根本违约事实;证据五、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合作社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恩孚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和管理经费相关情况以及拖欠2016年度费用的违约事实;证据六、反映目前土地现状的照片若干一组,拟证明被告恩孚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修缮了道路和亭落等以及开挖了鱼塘、搭建菜棚等行为,已改变涉案土地的原状及用途;证据七、土地恢复工程专项估算表一份(编号为天工基审字(2016)0231号、估损金额为10984565元),拟证明被告恩孚公司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应予承担的复垦义务以及复垦回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损失。被告恩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因被告恩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对后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支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宝粮合作社系由莲花镇华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洋石等78户户主发起,于2010年8月30日设立的出资注册资金总额为228670元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主营业务范围如下:组织成员对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生产的土地租赁以及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经营和管理。2012年3月30日,原告宝粮合作社与其全体入社成员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及其授权委托书,由所有入社的成员将其作为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家庭户主所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华宝村民委员会承包取得的田耕土地经营权流转至原告宝粮合作社的名下,根据其承包土地的面积按约定价格折价作为其入社的出资额,并作为其每年参与分配合作社土地租金收入的依据。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期限为其剩余的12年农村土地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在本协议期满后如国家现行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变,该农户承诺按新一轮承包土地面积继续流转给原告宝粮合作社直至其二次流转至第三方的经营权期届满之日止(宝粮合作社与第三方约定经营期限一般为30年)。各成员户在签订流转协议的同时向原告宝粮合作社出具书面委托,授权合作社可将其流转的承包田地的经营权以合作社的名义进行二次流转至第三方经营使用。被告恩孚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农业技术开发与转让;花卉、苗木的种植及销售;鱼类、家禽的养殖及销售;农副产品初加工及销售;垂钓服务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宝粮合作社(合同甲方)与被告恩孚公司(合同乙方)在镇政府(合同备案人的丙方)备案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现有经流转所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由其用于蔬菜种植、水产养殖、农副产品加工配送销售、园林培育、人文旅游、娱乐休闲、餐饮垂钓等。甲方保证本合同签订后15日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得流转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户主会议通过并负责报请镇政府批准备案;流转土地面积约1400亩,其中耕地约1200亩、水塘约80亩、林地约180亩,最终以正式流转交付时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流转土地的四至界址详见附件图1和4。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约定的一期全部土地约500亩(具体范围见附件1图),后期用地应于2014年8月1日分批交付;流转期限为30年,自本合同生效且甲方交地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应负责与原土地承包村民签订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供给乙方,委托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不低于本合同期限,本合同流转期限内如遇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额需重新发包农户,甲方应确保本合同土地的乙方经营权;乙方的主要义务为:所经营项目须符合莲花镇的整体规划,按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及管理经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向甲方及备案方提交项目开发计划书并按其执行,若在一年内为将流转土地进行项目开发,甲方及备案监管方有权终止合同;土地承包费用为:A、耕地700斤稻谷等值价/亩/年,B、水塘为:300元/亩/年,C、林地、其他用地为:200元/亩/年,D、其中属商业经营性的建筑物占地(以建筑物首层实际占地为准)租金调整为1000元/亩/年,商业正式对外营业时开始调整,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用地按原租用价格不变,如在建设或经营过程中土地权属改变,则按长沙市时令相关征地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同时不再计征租金。E、稻谷等值价以付款当年国家粮食保护性收购晚稻为标准上浮10%,如粮食价格每100斤低于100元时按100元计算,上述价格以实物(稻谷)计征租金不递增,以现金计征租金则实行按每满5年为一个周期的10%固定比例进行递增(每次递增基数为按第一年租金额确定)。F、管理经费按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的5%支付;付款方式为:土地承包费和土地合作社管理经费按“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的原则付款;土地复垦保证金按政府批准的产业配套建设用地的比例计算,单价为2000元/亩计算,乙方应根据其与镇政府所达成的《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恩孚莲心鲜蔬基地项目合作协议》的规定向镇政府交纳定金100万元,由乙方交纳至甲方开设的账户(该账户由甲、乙、丙三方共控)作为乙方的复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实施期满三年后且乙方资产在100万元以上,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也可用于抵作乙方应付给甲方的2017年土地承包费等;首次付款即第一年的全年土地承包费和管理经费,在本合同生效后且甲方向乙方交付约定红线范围内项目一期内全部土地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2月份(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用和管理经费;土地面积核算: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一次土地承包费及管理费以1996年农户责任田法定田亩数为计算依据,如实际测量面积与1996年法定田亩数不符,则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法在第二次缴费时增减;若合同提前终止不再进行过新的流转,乙方必须保证流转范围内除基础设施外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约定土地的原用途(道路、水塘、林地等无需复垦的部分以及甲方同意无需复垦的除外),复垦方式可以货币补偿或乙方自行组织进行。若乙方不进行复垦而由甲方复垦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流转范围内的相应资产(与所需复垦费用相当的资产)用于抵偿甲方的复垦费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经双方签订并交由镇政府见证盖章后备案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生效后根据附件图1所标定的范围对流转的第一期土地进行测量确认并交付,第一期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为(耕地)1282.142亩。被告恩孚公司随后对交付使用的流转土地上进行开发施工,将原有每户的农田自然界限及沟渠等予以平整处理,改变原有土地内各自边界及用途,并在平整后的部分田地上进行了百合、蔬菜的种植;修建了道路、便道、亭落;开挖了鱼塘等。被告恩孚公司也在土地交付后依约向原告宝粮公司交付了所流转土地首期当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和管理经费等,并向原、被告以及镇政府三方所共同控管的账户交付100万元作为涉案土地复垦保证金。原告宝粮合作社也将从被告恩孚公司所获取的流转土地承包费用,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发放给了涉案流转土地的各农户成员。由于被告恩孚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宝粮合作社交纳涉案流转土地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经营费和管理经费,且因其生产经营不善而陷于基本停顿,加之其在春节前还拖欠了部分当地农民(大多是涉案土地的承包农户)的劳务工资、房租以及材料款等费用,引起了涉案土地的原承包农户的恐慌担忧而找原告宝粮合作社及当地政府部门进行集会信访,造成了当地社会的不和谐稳定。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和镇政府三方为解决上述拖欠农民劳务工资纠纷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恩孚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拖欠部分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尽快结清部分民工工资,由吴正培(原告宝粮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从银行贷款49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恩孚公司所拖欠当地农民的劳务工资,并以上述存储在三方共控账户上的100万项目复垦保证金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汇入吴个人账户后作为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专用,将债权人名单造表并由被告恩孚公司确认后统一转账支付;三方应于2016年通过司法途径对用于抵押的100万保证金进行解控,将解控后的资金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剩余款项继续存放原告的账户予以三方监管;如至2016年12月31日仍不能解控,则由镇政府向吴个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镇政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原告宝粮合作社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正培以个人名义从银行借款了49万元,并由原告宝粮合作社以该借款及利息在经被告恩孚公司同意下,代为支付了其所欠的当地生产性民工工资以及房租、材料款等共13个债权人的欠款共计490086.8元。由于被告恩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东升因涉嫌违法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从2015年底就处于停顿,涉案的流转土地基本处于荒废状态。原告宝粮合作社曾多次派员和由镇政府出面协调,向被告恩孚公司催收欠付的流转土地承包款,并要求其补足流转土地的复垦保证金,但未果。原告宝粮合作社遂单方要求解除流转合同并由被告恩孚公司对流转土地予以复垦,其于2016年4月1日委托了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流转土地的现状及复垦至原装的所需的复垦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估算报告结论主要内容为:湖南恩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流转使用的土地面积1174亩(782667平方米)需要恢复,恢复的主要项目有:938.67亩土地需要平整;修建的部分主干道拆除恢复为耕田;土游览路拆除恢复;鱼塘、荷塘、湿地塘坝拆除恢复;游览观赏木桥、木混亭台拆除;人造土堆拆除恢复;鱼塘、荷塘、湿地填土恢复平整(鱼池平均深1.6米、湿地荷塘深0.5米);按2亩地一丘恢复田埂等;上述恢复所需工程费用估算价约为10984565元。

原告宝粮合作社因无法与被告恩孚公司对解除合同进行协商,遂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送达人员现场核实,被告恩孚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已无人值守。另查明:根据《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号)相关征收标准的规定:长沙市城区作为一等区域等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水田2.4万元/亩和旱地1.6万元/亩。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1、原告宝粮合作社作为以本案涉案流转土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为成员主体,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通过由入社的土地承包经营农户将从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所取得的土地的经营权折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以及在经土地所发包方即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下根据与入社农户所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取得了本案涉案流转土地的剩余土地承包期限内约14年(原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至2026年底)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其同时得到了原承包经营农户的授权,可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进行二次流转。被告恩孚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农业经营能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适格民事主体资格;2、原告宝粮合作社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恩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法定程序向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但合同内容中关于30年合同期限的约定因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中第三十三条“流转得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同时也超出了原告宝粮合作社作为流转出让方从土地原承包经营农户流转授权所取得的只剩余的12年承包经营期限,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部分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所超出剩余经营期限的流转经营期限的约定部分无效,且造成该合同部分无效的是因原告宝粮合作社无权处分权利所致,故原告宝粮合作社应对致使该合同部分无效承担过错责任。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法有效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由于被告恩孚公司自通过流转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后,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其向当地镇政府所提交项目开发计划书的规定要求,在一年内将流转土地进行项目有效开发,致使大部分的流转土地处于荒芜状态,被告恩孚公司的土地抛荒已构成违约,原告宝粮合作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其次、被告恩孚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宝粮合作社支付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流转金及管理经费,且在原告方多方催促下仍未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该行为也业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宝粮合作社的合同主要权利无法实现;同时因被告恩孚公司自2015年年底始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涉案的土地农业开发项目也陷于停顿,致使原告宝粮合作社对被告恩孚公司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了合理的质疑,故双方的上述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因原告宝粮合作社已在诉前向被告恩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意向要求,但由于其无法与被告恩孚公司直接联系而无法协商和通知,故其以诉讼方式通过书面诉状送达(诉状副本文书送达之日为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恩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非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恩孚公司在收到原告宝粮合作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宝粮合作社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恩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收回流转的涉案土地经营权,以及由被告恩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截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8月10日)的土地流转收益及管理经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涉案土地流转款和管理经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经计算确定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的所欠的款项金额为993379元。4、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双方关于复垦的合同约定,被告恩孚公司作为涉案流转土地的恢复原状的复垦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宝粮合作社要求被告恩孚公司承担并赔偿复垦费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恩孚公司对涉案土地所进行的开发利用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土地经营期限来进行的,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是部分无效,而致使合同部分无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原告宝粮合作社,故本院对原告宝粮合作社因合同解除所产生土地复垦费用损失根据合同效力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恩孚公司承担该损失额的(12年/30年)40%份额,其余损失由原告宝粮合作社自行承担。由委托有关资质的相关评估机构对本案涉案流转土地的复垦费用损失所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工程费用为10984565元),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征收费用标准的规定,该费用损失额计算合法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宝粮合作社要求被告恩孚公司赔偿其复垦费损失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恩孚公司承担赔偿4393826元(10984565元*40%)。5、被告恩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宝粮合作社主要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2016年8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南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费和管理经费合计993799元;

三、被告湖南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损失款(土地复垦费)4393826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99元,由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宝粮土地专业合作社和被告湖南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59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军

审 判 员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