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期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25日欠到原告9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还了33000元。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做井架生意。2015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张某,2015.4.25日”。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做井架生意,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其偿还欠款33000元;二人合伙做生意期间还有其他欠款。原告对被告偿还33000元的事实认可,但称被告偿还的不是该笔欠款,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账务往来。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应当在欠条中批注或者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弼

审 判 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新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