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刑初521号

王立权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某谎称能帮助其消掉交通违章扣分,骗取了高某某的信任,随后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7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唐某某谎称能给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划分责任方面给予帮助,骗取了唐某某的信任,随后以要给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案人好处为由,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郭某某谎称能将号牌落到被害人郭某某名下,骗取了郭某某的信任,随后以给他人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梁某某、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梁某某、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始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67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