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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16号

饶惠章、杨敏与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惠章,杨敏,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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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饶惠章,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系原告饶惠章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杨敏,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城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4630742E。

法定代表人:方运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饶惠章、杨敏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惠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杨敏,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487.50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农历腊月份,被告开发仙女路检信小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房预订款,约定利息10000元在交房时本息一起抵扣房款。200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饶惠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陆续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在房产总证和土地总证办理完毕后,再为原告办理产权分户手续。2014年9月,该小区房屋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总证后,被告又要求我们交纳额外费用而拒不为我们办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所称50000元系购房款而非借款,��应产生利息;2、建设该房屋时原告饶惠章是项目负责人,当时公司的销售公章由其掌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签订的,应属无效;3、原告(反诉被告)的购房款未付清,且原、被告约定办理两证由原告自行办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集资建房款、住房维修基金费、税费、违约金共计26001.68元,并支付其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为尽快完成分户手续,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分户税费10242.68元和住房维修基金3063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10242.68元税费是开具该房屋不动产销售发票���交的营业税和附加税,该费用本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缴纳;2、住房维修基金3063元系原告(反诉被告)曾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打工时应抵扣的工资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据六(完税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情况说明)系原告(反诉被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因该原件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证据四(住房维修基金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原告饶惠章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孝感市仙女路检信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101.30平方米的房屋以178034.75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下列第_项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陆续支付房款合计168000元(其中2007年2月9日付50000元、2007年12月6日付26667元、2008年7月17日付82500元、2010年3月30日付8833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为两原告(发票户名为杨敏、饶慧璋)缴纳住房维修基金3063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取得了“仙女路检信小区6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1191),2014年1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取得了该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孝城国用2014第001**号)。2015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金额为179696元(其中缴纳税费10242.68元、付款方名称为杨敏、饶惠璋、建筑面积为102.10平方米)。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因房屋分户办证发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虽然就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反诉原告)应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4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办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为其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已抵扣了其工资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集资建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上面面积支付下欠的集资款11440.75元(1757.50元×102.10平方米-16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约定利息10000元抵扣了房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税费、违约金及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又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饶惠章、杨敏办理孝感市仙女路检信小区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原告(反诉被告)饶惠章、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11440.75元、住房维修基金3063元,合计14503.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饶��章、杨敏及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饶惠章、杨敏负担;反诉费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