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45号原告吴晓晖,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芊化,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袁旭,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芊化,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吴晓晖诉被告陶芊化、袁旭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倩倩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晖的委托代理人赵恒翼、被告陶芊化暨被告袁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晖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陶芊化的机动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陶芊化被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责)。2016年5月27日,其与陶芊化共同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陶芊化纠结被告袁旭等人抢夺其手机,并对其进行围殴,导致其受伤,事后花费医疗费215元。后双方又被带至派出所,但陶芊化仍拒绝归还手机,并当面将其手机摔在地上,导致屏幕破裂,产生维修费用400元。后双方调解未果,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陶芊化、袁旭向其赔礼道歉;2、被告陶芊化、袁旭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15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手机维修费400元,合计3954元。
被告陶芊化、袁旭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受伤与她们有关,故不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另外其摔坏原告手机系因其认为原告的偷拍行为侵犯肖像权,故其只愿意承担200元手机维修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陶芊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晓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芊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7日,下午吴晓晖与陶芊化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被告袁旭系陶芊化朋友,陪同陶芊化前往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吴晓晖坐于座位上使用手机(手机型号360奇酷8681-A01)拍摄,袁旭突然上前抢夺吴晓晖的手机并交给陶芊化,陶芊化将吴晓晖手机摔到地上并用脚碾压。吴晓晖欲索要回手机,但陶芊化、袁旭不予归还。袁旭还因此与吴晓晖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扑倒在地。同时,另有一名拿伞的女子用伞两次对吴晓晖进行了击打。后吴晓晖与陶芊化、袁旭被带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调查及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当天晚上,吴晓晖前往江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皮肤挫伤,医嘱休息三天,花费医疗费214元。2016年5月31日,吴晓晖前往南京市秦淮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息四天。2016年6月6日,吴晓晖在南京市玄武区雷艳通讯产品经营部更换360奇酷8681-A01手机屏幕,花费400元。另查明,吴晓晖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员工,从事新闻编辑、记者工作,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吴晓晖的实际平均收入为11830.9元。2016年6月,吴晓晖实际工资收入为10003.5元。审理中,吴晓晖放弃要求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另一拿伞女子赔偿损失。同时,其认为被告陶芊化、袁旭在纠纷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对其人格造成伤害。但对此主张,吴晓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吴晓晖认为被告陶芊化、袁旭伤害了其人格,因而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但吴晓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故对原告吴晓晖要求被告陶芊化、袁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晓晖与被告陶芊化、袁旭因协调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双方理应平和解决。但陶芊化、袁旭虽然系认为吴晓晖在使用手机偷拍,在双方处于交警部门的情形下,其二人完全可以采取正当方式提醒或制止吴晓晖的行为,但却直接使用了暴力抢夺手机的方式,陶芊化更是在夺得手机后更故意将手机摔坏,导致屏幕破损,吴晓晖花费维修费用400元。故本院根据纠纷过程认定陶芊化对吴晓晖手机屏幕破裂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320元,袁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80元。陶芊化、袁旭夺得吴晓晖手机后,拒绝归还,双方均没有理智处理所发生的冲突,吴晓晖与袁旭反而扭打在一起,导致了吴晓晖受伤的后果。综合本次肢体冲突的起因、经过、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袁旭与吴晓晖均应对吴晓晖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另一拿伞的女子也应对吴晓晖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袁旭对吴晓晖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一拿伞女子承担30%的责任,吴晓晖自担30%的责任。但因吴晓晖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拿伞女子的追责,故袁旭对吴晓晖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吴晓晖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14元系治疗伤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加之其伤情较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系当事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由于吴晓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每月数额并不固定,但也差距不大。吴晓晖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的实际平均收入为11830.9元,而2016年6月,实际工资收入为10003.5元,故本院认定吴晓晖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为1827.4元;综合吴晓晖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吴晓晖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吴晓晖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091.4元,由被告袁旭赔偿40%即836.6元。
被告陶芊化、袁旭辩称其二人没有打吴晓晖,但从监控录像及袁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清楚表明,袁旭与吴晓晖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袁旭抓住吴晓晖的头发进行纠打。但陶芊化并没有与吴晓晖发生纠打,吴晓晖当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只有袁旭对其进行殴打,其他人没有动手。因此陶芊化对吴晓晖受伤不承担相应责任。对陶芊化、袁旭的此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吴晓晖要求被告陶芊化、袁旭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及手机维修费共计3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芊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晓晖手机维修费320元。
二、被告袁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晓晖受伤后经济损失836.6元及手机维修费80元,共计916.6元。
三、驳回原告吴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吴晓晖负担40元,被告陶芊化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杨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