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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213号

兰作柱诉张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X,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213号原告兰X,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X与被告张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吴来勇,被告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X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密云区鼓楼东大街东门路口将我撞伤。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膝半月板撕裂等。经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6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从我垫付费用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住院25天的护理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出院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其50天的护理费;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加盖财务公章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户,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户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系农户,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我公司同意按农户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我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东门路口,被告张X驾驶轿车与行人兰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X身体受伤。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膝半月板撕裂等。原告之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X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兰X已支付医疗费16971.86元及鉴定费3550元。原告雇请护工护理25天并支付护理费4500元,购买腋下拐及坐便椅支付340元。另查一,原告兰X系北京凯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该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持续为原告兰X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之父兰X1,农户,194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计X,农户,1944年12月1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承德高新区上板城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兰X1、计X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之女兰X2,农户,2000年4月27日出生,系北京市X卫生学校学生(住校);原告之子兰X3,农户,2006年3月9日出生,系密云区X小学学生。另查二,被告张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张X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核实的金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情况等予以酌定;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之子的户口性质为农户且生活在农村地区,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在城镇居住和消费,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X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兰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合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X医疗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九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五万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六分。

三、被告张X赔偿原告鉴定费三千五百五十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兰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兰X负担一百六十元(已预交二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张X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七十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