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64号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凌峰,系该社员工。
被告:潘伟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黄利梅,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昌庭,男,1964年6月9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朱云钗,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潘法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伟仙,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鲍章根,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潘葱婷,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潘伟军、黄利梅、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樟根、潘葱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伟军、黄利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章根、潘葱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潘伟军、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章根、潘葱婷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伟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黄利梅承诺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被告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章根、潘葱婷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潘伟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916666‰,款于2016年04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伟军、黄利梅本金分文未还,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章根、潘葱婷也未承担代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伟军、黄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
二、被告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章根、潘葱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潘伟军、黄利梅、徐昌庭、朱云钗、潘法伟、叶伟仙、鲍章根、潘葱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