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550号原告姜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志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信,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玉兰与被告窦志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钦、被告窦志杰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玉兰诉称,2016年1月15日6时30分,被告窦志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区间路交叉路口南时,与沿区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南行的原告姜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992.50元。
被告窦志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万元)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6时30分许,��告窦志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区间路交叉路口南时,与沿区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南行的姜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姜玉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玉兰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姜玉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玉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玉兰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之日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评残后无需医疗费;3、被鉴定人姜玉兰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1人护理;4、被��定人姜玉兰无需评定面部疤痕修复费;伤后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人民币。被告窦志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姜玉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17.0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700元,休治期医疗费2530.09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3888.90元(86.4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356.50元【(31545元+12930元/年)/2×1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两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临朐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法医��定费、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护理标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休治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另查明,被告窦志杰为原告姜玉兰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窦志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5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施救费750元,原告姜玉兰对被告上述损失无异议,且同意对被告的损失按20%的比例在本案进行抵顶,原告姜玉兰应赔偿被告窦志杰损失共计303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临朐县东城街道吴家上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玉兰与被告窦志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姜玉兰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窦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姜玉兰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9205.91元。原告主张休治期医疗费2530.09元,其中金额为214元的门诊收费发票无就诊时间,另一支金额为1013.48元的门诊收费发票已超出休治期限,对这两支休治期医疗费票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休治期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302.61元。原告主张交通��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356.50元【(31545元+12930元/年)/2×15年×10%),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综上,原告姜玉兰的损失共计40123.52元。因被告窦志杰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兰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700元,护理费3888.9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03.9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919.62元的80%,计款3935.70元;
三、原告姜玉兰返还被告窦志杰垫付款2000元;
四、原告姜玉兰赔偿被告窦志杰车���等损失15150元的20%,计款303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窦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