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邵某某。被执行人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1。关于申请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43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4968268.16元[其中:1、借款4016899.94元、利息166165.80元、罚息249248.50元;2、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71856.37元、罚息257784.55元(后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9000元;4、执行费47313元。]扣除已执行到位标的4300000元,剩余债权为668268.1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上述剩余债权及相关利息、罚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孟晋忠
代理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