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45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恒运汽车美容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英龙街英惠巷67#-68#。经营者陈剑峰,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志高,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恒运汽车美容店与被执行人林志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金财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翁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伯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