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奎,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被告黄文娟,女,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陈敏奎、黄文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勇军与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诉称:被告陈敏奎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5270XXXX。被告陈敏奎持此卡在湘潭百分百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百分百公司)刷卡透支36万元,用于购买JEEP自由光2014款汽车一辆,同时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陈敏奎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5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2000元、利息及滞纳金9416.94元,共计301416.94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被告黄文娟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敏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共计301416.94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陈敏奎、黄文娟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陈敏奎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陈敏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陈敏奎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文娟自愿且应当为被告陈敏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敏奎、黄文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陈敏奎向百分百公司购买JEEP自由光2014款汽车一辆,价格为515000元,首付款为155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陈敏奎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随后,被告陈敏奎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敏奎将向百分百公司购买汽车,价格为515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550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万元;2、被告陈敏奎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被告陈敏奎分期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4、如果被告陈敏奎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陈敏奎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被告黄文娟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敏奎与贵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陈敏奎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5270XXXX的信用卡后,在百分百公司刷卡透支36万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百分百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陈敏奎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304697.68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放弃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敏奎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敏奎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达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敏奎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304697.68元,已经违约,且逾期累计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黄文娟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应当为被告陈敏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奎、黄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04697.68元。两被告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陈敏奎、黄文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