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378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吉洪。
被告:曹冬英。
被告:许密群。
被告:许莉珍。被告许密群、许莉珍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吉洪、曹冬英、许密群、许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许密群、许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吉洪、曹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吉洪、曹冬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2971.24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许密群、许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曹吉洪、许密群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曹吉洪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万元,被告许密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又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曹吉洪之妻被告曹冬英出具保证函,对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许密群、许莉珍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曹吉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吉洪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9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曹吉洪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971.24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2份、查询单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曹吉洪、曹冬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密群、许莉珍辩称:被告许密群与被告许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吉洪在申请本案贷款前,在原告处尚有600000元贷款未归还,原告明知被告曹吉洪已无力归还旧贷款,指使其另找新的保证人转贷,因此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客观事实。
原告与被告曹吉洪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以贷还贷的真相,诱使被告许密群、许莉珍为新贷款作担保,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密群、许莉珍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查询单持异议,认为两被告签字时合同及保函是空白的,而且据借款人讲,根本没有拿到贷款,是用于归还老贷款的,因此本案是以贷还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吉洪、曹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吉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冬英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许密群、许莉珍辩称原告与被告曹吉洪恶意串通,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客观事实,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曹吉洪、曹冬英不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许密群、许莉珍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吉洪、曹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吉洪、曹冬英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2971.24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密群、许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密群、许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吉洪、曹冬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曹吉洪、曹冬英、许密群、许莉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