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65号原告杭州纳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庆。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家旺。委托代理人张云霞,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纳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园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纳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并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涡轮杆减速机等材料,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8186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309元。
被告上海星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但原告仍欠被告金额为3818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杭州纳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物流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3.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往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09元的事实;4.汇款来往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38186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3月5日、3月15日、3月21日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月5日的购销合同已付款;对4月22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对5月8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月19日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6月6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17日的四份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快递单因没有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原告也没有将快递单与合同一一对应起来,故被告对快递单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首先,麦奇减速机是谁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麦奇减速机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收货人代表。其次,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据是原始的、且未经删改。再次,从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表现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送达货物的表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想要实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中3月5日、3月15日、3月21日、5月8日、5月19日的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月22日的购销合同,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合同与上述被告无异议的六份在形式上相同,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月6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17日的购销合同,因无被告单位的签章,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物流和快递的单据,但该组单据并无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等信息,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网络聊天记录,该对话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明确,且身份信息不详,且被告对该聊天记录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星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蜗轮蜗杆减速机1套,价款324元。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蜗轮蜗杆减速机48套和5套,总价款为20842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蜗轮蜗杆减速机5套,价款810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蜗轮蜗杆减速机4台、4台和5套,总价款为3220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蜗轮蜗杆减速机4套,价款为840元。同日,双方又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蜗轮蜗杆减速机25套,价款为9875元。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382元、324元、6480元和30000元。另查明,上海麦奇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星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2014年6月6日之后的四份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众楷物流的货运单,但三份货运单上的取件人仅签了“唐”字。货运单的签收人具体身份信息不清,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签收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被告公司指定的人员,而现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合同项下货物。加之,货运单上仅注明货物的重量,而无产品的型号和数量,因此货运单也无法和合同项下的货物相对应。据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4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另,2014年6月6日之后的四份合同仅有原告自己的印章,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被告对该组合同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该四份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综上,现被告付款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09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杭州纳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杭州纳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勇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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