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784号
原告:义乌市荣盛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工业二区。
负责人:王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洋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中一区十三巷*号。经营者:张木昭,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伟鑫,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义乌市荣盛针织厂(以下简称荣盛针织厂)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洋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华洋内衣厂)、张伟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内衣厂、张伟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货款21834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从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等货物,经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对账,截止到2016年1月8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23460元,并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付还4万元,尚有余款218346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华洋内衣厂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木昭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张伟鑫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客户对账函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22346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义乌市快捷物流磅码单11份、义乌晴天货运汽车直达广东汕头地区收货清单5份、絲蕊包纱销售清单8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洋内衣厂、张伟鑫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洋内衣厂的经营者张木昭承认他(华洋内衣厂)和儿子张伟鑫共同拖欠原告荣盛针织厂货款218346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盛针织厂与被告华洋内衣厂、张伟鑫从2014年开始做毛纱等货物生意,截止至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31460元,两被告于对账当日汇还原告8000元,尚欠余款2223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又付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2183460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毛纱等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仅付还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1月8日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函》上签名、盖章确认拖欠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荣盛针织厂请求被告华洋内衣厂、张伟鑫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尽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洋针织内衣厂、张伟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义乌市荣盛针织厂货款218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6元,减半收取计12133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洋针织内衣厂、张伟鑫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