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098号
原告:郑清,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萍。
被告:孙彬,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郑清诉被告上海君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亦公司)、孙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亦公司、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57元,具体为物损31417元、评估费64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君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40元(赔偿防撞墙擦痕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彬系被告君亦公司员工。其系牌号为沪NQXX**车主。215年8月20日,其至被告君亦公司进行车辆维修等服务,约定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提车时付款。随后,其将车钥匙交给君亦公司。2015年8月21日,其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路支队电话告知,其车辆受损。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孙彬酒驾、无证驾驶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孙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被告君亦公司、孙彬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彬系被告君亦公司员工。原告系牌号为沪NQXX**车主。2015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至被告君亦公司处进行车辆维修等服务,约定费用为600元,提车时付款。随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君亦公司内,并将钥匙交与君亦公司相关人员。当日,被告孙彬私自将该车开出君亦公司,并于2015年8月21日5时许在上海市中环高架内侧桩号334处,撞击道路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孙彬因醉酒驾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共计31417元(两次评估,分别为15380元和16037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40元。原告另支付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防撞墙擦痕赔偿款34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5980元。因被告孙彬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故该车辆所有损失相关保险公司均予以拒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孙彬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详见(2015)长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5)长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防撞墙擦痕赔偿款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维修期间,由其公司员工被告孙彬私自驾驶外出造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后果系被告君亦公司保管不善,管理不当所致,故被告君亦公司作为车辆保管人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彬私自驾车外出,且系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单车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君亦公司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故应确定为车辆修理费25980元、评估费64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34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君亦公司、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君亦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5980元、评估费64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340元以及被告孙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980元、评估费人民币64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40元,共计人民币26960元;
二、被告孙彬应对被告上海君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郑清负担103元,被告上海君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孙彬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发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