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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621号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华兰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兰丽娟,王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621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丽娟,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永华,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兰丽娟、王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丽娟、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荣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兰丽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今荣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丽娟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8万元,分期期数24期,自兰丽娟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同日,兰丽娟与今荣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代兰丽娟还款后,兰丽娟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王永华与今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永华为兰丽娟的前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兰丽娟于2013年3月18日使用了农行渝中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8万元,但兰丽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16日,今荣公司代兰丽娟垫付了全部银行欠款53800元。兰丽娟偿还了今荣公司39000元,尚欠今荣公司代偿款14800元。今荣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兰丽娟偿还代偿款14800元;2、兰丽娟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第1项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王永华对兰丽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兰丽娟(申请人)与农行渝中支行(银行)、今荣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丽娟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8万元用于装修;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6400元;申请人分期偿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兰丽娟(甲方)与今荣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万元,期限24个月)所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保证义务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含3日),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同日,今荣公司(甲方)与王永华、王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兰丽娟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8万元,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应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4日,兰丽娟使用了农行渝中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8万元。兰丽娟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出现逾期。2015年2月17日,农行渝中支行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今荣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累计代兰丽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3800元。今荣公司为兰丽娟代偿前述款项后,兰丽娟偿还了今荣公司代偿款39000元,尚欠今荣公司代偿款14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确认函》、《职务说明书》、pos签购单、代偿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兰丽娟发放贷款后,兰丽娟未按约还本付息,农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今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举示的《确认函》、代偿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今荣公司代兰丽娟向农行渝中支行还款53800元,今荣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兰丽娟进行追偿,故今荣公司关于要求兰丽娟支付尚欠代偿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担保服务合同》载明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含3日),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的内容,今荣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兰丽娟主张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今荣公司要求兰丽娟从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王永华为兰丽娟本案所涉债务向今荣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今荣公司要求王永华对兰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800元;

二、被告兰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代偿款1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永华对被告兰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兰丽娟、王永华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兰丽娟、王永华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案件诉讼费970元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蒋思斯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