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从石桥铺开往民安华福的427路公交车行至九龙坡区二郎迎宾大道居然之家红绿灯路口处,张某某将失主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1430.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聋哑人,庭审时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乘坐的从九龙坡区石桥铺开往民安华福的427路公交车行至二郎迎宾大道居然之家红绿灯路口处时,将失主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1430.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将被盗财物发还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及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说明,视频侦查说明,情况说明,残疾证,监控光盘,失主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骆中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