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886号
原告:史英堂,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龙,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灯具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庆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英堂与被告济南灯具研究所(以下简称灯具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英堂,被告灯具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英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165.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原告于1972年至1995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员工。1995年7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2年至199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同意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但一直没有补缴。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尽快领取养老金,于2015年11月13日垫付了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165.18元。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发放了养老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6月2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灯具研究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自己无故未在单位上班,期间单位没有给其交纳社会保险,另其2000年自行交纳保险时也应当知道自己社保的交纳情况,否则无法确定续交年限。故其现在的有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
二、原告的补交行为和办理退休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并且根据鲁人社发(2015)2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无论原告交纳多少费用,均与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从未答应过给其补交相关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1.原告史英堂于1972年到被告灯具研究所工作,199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史英堂于2000年开始自行缴纳养���保险。2.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史英堂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缴纳了1992年3月-199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165.18元,该办事处开具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缴款人为被告灯具研究所,单位缴纳额为1582.21元,个人缴纳额为154.63元,利息为3428.34元,合计为5165.18元。3.原告史英堂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灯具研究所向其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165.18元及利息。该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史英堂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6)94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本案原告)史英堂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史英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史英堂提供本院(2015)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关于史英堂退休问题的意见》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为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史英堂提交:1.单位名称为被告灯具研究所并加盖有其印章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职工为原告史英堂,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补缴年度起止月份、补缴年度欠缴月基数、年欠缴基数总额等均为空白。其说明在2014年退休前被告灯具研究所出具该表让其补缴社保费用。2.《济南市城镇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载明原告史英堂累计缴费年限27年7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1年2个月等;3.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史英堂退休问题的意见》,内容为:退休人员史英堂同志,来市社保局、社保市中办事处反映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经请示市社保局有关处室,现将办理经过和处理意见告知如下���2014年6月原济南灯具研究所职工史英堂同志,1995年07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单位未给缴纳199203-199507养老保险,到社保市中办事处提出补缴,原企业给予配合,办理了补缴手续,并承诺给予缴费。但自2014年7月市局审核批准补缴后,该企业一直不缴费。以后史英堂同志就落实补缴问题向槐荫区法院起诉济南灯具研究所要求缴费,法院裁决不在管辖范围驳回。市中办事处考虑史英堂同志确实生活困难,为能够办理退休,享受养老待遇,同其协商,建议按照新出台的鲁人社发(2015)29号文件进行补缴。由于该同志情况较特殊,需报市社保局进行研究决定。直到2015年11月市局审批补缴通过,于11月17日按29号文件补缴人员在济南灯具研究所办理退休,当月养老金纳入统筹。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1)2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请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市中办事处考虑按29号文件进行补缴,有关政策、程序需要研究,在建议史英堂补缴时,协商同意需要时间等待,这期间不是单位或个人原因而未领取的养老金可以给予补发。12月根据当事人申请补发了2015年6月-10月的养老金。史英堂同志对此持有异议,市社保局及市中办事处已按省、市规定为其办理退休并享受了养老金待遇。史英堂同志仍有意见,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其说明由该意见证明被告灯具研究所办理手续的情况。被告灯具研究所对原告史英堂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并未答应为原告史英堂缴纳以上费用。被告灯具研究所提供:1.原告史英堂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申请书》,载明因单位在1992年-1995年期间少缴了3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同意按“99年7号文件”补缴。2.其单位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公示情况说明》,载明对原告史英堂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单位予以公示。后附《单位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示表》,载明原告史英堂应保未保年限为1992年3月-1992年12月、1993年1月-1993年12月、1994年7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1995年7月,累计35个月。3.原告史英堂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个人补缴申请》,载明其申请按照鲁人社发(2015)29号文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原告史英堂签名、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单位)》,载明单位为被告灯具研究所,职工为原告史英堂,补缴原因为“单位漏交”,补缴年度起止月份分别为1992年3月-1992年12月、1993年1月-1993年12月、1994年7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1995年7月,补缴年度欠缴月基数分别为130元、153元、217元和293元。该表加盖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5.加盖有社会保险机构印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核定表(单位)》,载明单位为被告灯具研究所,姓名为原告史英堂,险种为养老,补缴时间为1992年3月-1992年12月、1993年1月-1993年12月、1994年7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1995年7月,补缴月基数分别为130元、153元、217元和293元,补缴金额分别为1162.98元、1505.05元、636.60元、334.53元、1526.02元,合计为5165.18元,其中企业合计为1582.21元,个人为154.63元,单位利息为3129.41元,个人利息为298.93元。6.制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加盖社会保险机构印章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表》,载明单位为被告灯具研究所,姓名为原告史英堂,视同缴纳年限为21年2月,实际缴纳年限为6年5月,间断缴费年限为14年。7.《长期中断缴费人员转入社会人员户办理退休申请表》,载明姓名为原告史英堂,原单位为被告灯具研��所,该表“征缴部门”处加盖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业务专用章,内容为“该人员符合长期中断缴费人员,请予以受理”;该表“养老部门”处加盖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职工退休审批专用章,内容为“我处于2015年11月17日为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其说明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复印取得,目的是证明原告史英堂补缴行为为个人行为。原告史英堂认为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单位的法定责任。其并说明已于2015年10月份退休并领取社保退休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以上规定,被告灯具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史英堂于1972年到被告灯具研究所工作,199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灯具研究所在1992年3月-1992年12月、1993年1月-1993年12月、1994年7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1995年7月,累计35个月未为原告史英堂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史英堂后自行补缴了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5165.18元,在本案中其向被告灯具研究所提出追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灯具研究所提出多项答辩意见,一是认为原告史英堂的缴纳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其并未答应给原告史英堂补缴相应费用;二是认为原告史英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认为原告史��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系法定义务,此在前面已经说明。另,原告史英堂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史英堂退休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载明“因该单位未给缴纳199203-199507养老保险,到社保市中办事处提出补缴,原企业给予配合,办理了补缴手续,并承诺给予缴费。但自2014年7月市局审核批准补缴后,该企业一直不缴费”。尽管被告灯具研究所不认可该意见中载明的“并承诺给予缴费”,但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作为社会保险部门,其出具的书面说明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从原告史英堂提供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及被告灯具研究所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公示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2日《个人补缴申请》、2015年10月22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核定表(单位)》、《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表》、《长期中断缴费人员转入社会人员户办理退休申请表》等均显示在原告史英堂补缴社保过程中,被告灯具研究所实际一直参与。鉴于此,原告史英堂补缴社保费用后,有权利向被告灯具研究所索要应由被告灯具研究所应缴纳的部分。且原告史英堂补缴社保费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灯具研究所辩称原告史英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史英堂要求被告灯具研究所返还其垫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史英堂现主张的5165.18元中包括应由其自行缴纳的部分154.63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史英堂还���求被告灯具研究所承担以上费用的利息,因原告史英堂补缴了应由被告灯具研究所缴纳的费用,客观上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灯具研究所应予承担,但计算基数亦应以扣除的的金额5010.55元来计。另,本案原告史英堂主张内容系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灯具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英堂返还原告史英堂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5010.55元;
二、被告济南灯具研究所向原告史英堂承担垫付社会保险费用5010.55元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史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灯具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