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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376号

4376张书英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书英,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376号原告张书英,女,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9452-X,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雪鸿,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孙振远,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静文,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张书英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英诉称: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469500元,至今本息未还,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王雪鸿每次均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有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和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孙振远与王雪鸿系夫妻关系,也系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孙静文系王雪鸿、孙振远之女且系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9500元及利息53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9500元及利息153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之日。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英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以及现已注销的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往来,具体明细如下:1、2010年9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2010年11月23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3、2010年12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8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4、2011年1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2011年3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6、2011年4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7、2011年5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8、2011年7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9、2011年8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0、2011年9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1、2010年10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2、2011年12月2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3、2012年1月3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14、2012年3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5、2012年5月2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16、2012年6月22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7、2012年7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18、2012年8月2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19、2012年9月16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2012年11月10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1、2012年12月18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2、2013年1月8日,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向张书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4695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雪鸿、孙振远系夫妻关系,孙静文系王雪鸿与孙振远之女。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孙振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雪鸿、孙静文原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9日,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3年1月16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申报债权的公告,但未通知原告张书英。2013年3月16日,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4983512元,货币4983512元;公司的股东对剩余净资产分配如下:王雪鸿2990107.2元、孙静文1993404.8元。清算组成员王雪鸿、孙静文、孙振远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7日,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雪鸿、孙静文召开股东会确认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3年4月10日,徐州市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借条,企业资料查询表,《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核定情况表》,《公司注销核定意见表》,《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销受理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江苏经济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书英出借的前十九笔借款,系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共同所借,原告出借的后三笔借款,系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所借,以上二十二笔借款均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系上述全部借款的债务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即偿还原告张书英借款本金1469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相应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孙振远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孙振远与王雪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振远系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无论是用于企业经营,还是用于其与王雪鸿的家庭共同生活,孙振远均从中受益,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王雪鸿与孙振远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振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关于孙静文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孙静文作为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进行合法清算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对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注销了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导致张书英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张书英对原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属该公司遗漏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被告王雪鸿、孙静文作为江苏世纪天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下即进行了盈余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未依法清偿的债务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孙静文应在其分配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英借款本金1469500元及利息(利息由以下二十二部分组成:1、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82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9、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0、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1、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2、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3、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4、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5、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6、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7、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8、以5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9、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1、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2、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静文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前十九笔借款的本金1229500元及利息(利息详见判决主文第一项前十九笔)承担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8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孙振远、孙静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