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339号
原告:陆忠,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远,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805624X。
法定代表人:刘文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忠与被告黄振、关远、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被告黄振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忠诉称,被告黄振于2015年10月2日,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振、关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振、关远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振、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包含收款条)。
被告黄振辩称,第一,被告对于这笔借款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振,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成立。第二,黄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产生于2013年,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
被告关远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无论借款是否成立和有效,该笔借款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第一、第二被告也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是因经营需要借款而不是家庭生活开支,因而,该笔借款成立与否,被告关远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履行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的股东会的同意,其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第三被告也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产生和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忠和被告黄振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3日,经王某介绍,被告黄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黄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王某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黄振陆续还款:2013年7月6日、8月9日、9月11日、10月8日、11月3日、12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月18日、4月27日、5月9日、6月12日、7月18日、11月26日,共计13次,每次25000元;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单位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5000元、2014年9月22日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通过王某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69500元银行卡。以上款项共计5195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借款现金55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5分,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有单位印章。载明内容的下方有被告黄振签字的收款条,数额为550000元。2016年被告黄振又偿还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振、关远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振应诉后认为借款已偿还完毕,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关远应诉后认为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以盖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认为担保无效。同时查明,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黄振变更为刘文秀,股东为黄振、关远。被告黄振、关远庭审一致认可其二人于2001年结婚、2016年2月份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有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2015年10月2日借据,被告黄振庭审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本人签字,并盖有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单位公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是2013年6月借款50万元的延续,原告、被告黄振均无异议。被告黄振庭审陈述借款后向原告还款534500元(2015年10月2日前偿还519500元、2016年偿还15000元),由还款明细证明以及原告自认,原告虽对于其中部分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该还款数额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其证词证实在2013年6月借款50万元时约定月息为5分即月利率5%。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2015年10月2日重新确认的借款数额550000元不妥,本院依法对于每次已付款项中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3%,超出部分应视为该次支付的本金。按照该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10月2日借据出具当日,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279680元、本金239820元(519500元-279680元),下欠本金260180元(500000元-239820元)及利息20814元。2015年10月2日借据中双方确认利息为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亦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此后的利息应以下欠本金260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被告黄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振、关远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关远应对该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登记名称为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现股东为被告黄振、关远),在2015年10月2日借据确认时被告黄振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提出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忠诉求被告黄振、关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2016年偿还的15000元),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包括截止2015年10月2日利息为20814元,2015年10月3日后的利息以2601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被告承担的数额中应扣除2016年偿还的15000元,故计算结果为:265994元(本金260180元+20814元-15000元)以及2015年10月3日后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60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关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忠2659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
二、被告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陆忠负担4000元,被告黄振、关远、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洪新
审 判 员 朱发祥
人民陪审员 房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