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784号
原告:邓阿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城南街道。
被告:宋伟宏,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城南街道。
原告邓阿进与被告宋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邓阿进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宋伟宏向原告邓阿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伟宏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从逾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伟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伟宏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伟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宋伟宏向原告邓阿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人邓阿进借给借款人宋伟宏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未载明借款利息)。”在该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人一栏由邓阿进签名,借款人一栏由宋伟宏签名,并注明“该借款本人在签本协议时已收到”的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伟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阿进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宋伟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