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460号
原告: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骆xx。
原告潘XX诉被告朱XX、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朱XX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中本金:710000元以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请求判令骆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29日,被告朱X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XX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XX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朱XX共计向原告借款710000元。被告骆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骆XX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因对此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朱XX、骆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骆XX系夫妻关系。被告骆XX系原告阿姨,被告朱XX系姨夫。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XX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月29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XX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7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XX现金捌万元整。”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XX现金捌万元整。”因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400000元借款部分诉讼请求,并在本院签署保证书,陈述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户籍资料、保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也在本院签署了保证书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朱XX、骆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持续期间,且被告骆XX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骆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XX、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X、骆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