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荣,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国林,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上诉人白春荣因与被上诉人勉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春荣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白春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白春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上诉人白春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世平
审判员 高 睿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