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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132号

杨正华与王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正华,王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132号

原告:杨正华(又名杨世华),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农民。

被告:王卫国,农民。

原告杨正华与被告王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卫国给付劳务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卫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杨正华为王卫国承包的铜陵市残联康复医院内部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王卫国欠杨正华8.5个人工,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2013年底结账,口头约定每个人工按100元结算。嗣后,杨正华向王卫国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王卫国未作答辩。杨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正华为王卫国承包的铜陵市残联康复医院内部装修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经双方结算,王卫国欠杨正华8.5个人工,有王卫国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上虽未约定具体劳务费用,但杨正华主张100元/工时的费用符合2013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现杨正华要求王卫国支付劳务费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华劳务费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凌

代理

审判员  高春兰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