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0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永山。
被执行人:金先华。
被执行人:梅桃坤。本院在执行刘永山与金先华、梅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先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金先华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7085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6909元。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结,否则仍按原判决恢复执行。执行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执行人金先华承担。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