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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787号

赵海鹏与刘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鹏,刘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787号

原告:赵海鹏,男,1995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刘东伟,男,1984年7月4日出生。

原告赵海鹏与被告刘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东伟归还赵海鹏借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东伟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海鹏与刘东伟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6月26日,刘东伟因收桃需要资金从赵海鹏处借款,赵海鹏交付其现金40000元,刘东伟向赵海鹏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海鹏多次催要,刘东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刘东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刘东伟向赵海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刘东伟向赵海鹏借得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家庭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峪子村,身份证×××,移动电话×××,借款人刘东伟,日期2016年6月26日;收条内容为:今有刘东伟收到赵海鹏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收款人刘东伟,日期2016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东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刘东伟从赵海鹏处借款并向赵海鹏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赵海鹏交付刘东伟借款后,刘东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刘东伟未归还过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赵海鹏要求刘东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东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海鹏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刘东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