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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317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0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翔安区马巷镇“翔达”汽修厂门口时,见同村村民杨某某与醉酒的被害人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遂上前围观。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误以为被害人何某某欲殴打杨某某,遂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推搡,被害人徐某见状即上前欲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进而引发双方打斗。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徐某、何某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外伤致右上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五甲”肉粽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接收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证人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一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予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