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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39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396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代表人:曹锦生,行长。

被

申请人: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智堡小区公建A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冬,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三、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本院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保全措施期满后将自动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朝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兴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