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00000197075。
法定代表人:刘青云,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金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号**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00000151148。
法定代表人:付四想,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老虎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81000015901。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经理。上诉人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金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原审被告丹江口市永明置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汉立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黄明、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一审原告金兴公司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借款合同》是本案审理的最基本最基础的合同,本案应当依该合同的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将本案的管辖法院确定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即使商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金兴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十堰市他项(2015)第0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来看,本案系因委托贷款引发的纠纷,委托方即债权人为金兴公司,受托方即贷款方为商汇公司,借款方即债务人为永明公司。商汇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金兴公司与永明公司的诉讼中,始终是金兴公司的辅助人,并以金兴公司的主张为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商汇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其管辖权异议并裁定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的规定,本案受托方即贷款方商汇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商汇公司与永明公司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由贷款方即商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物也坐落于十堰市城区,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汉立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