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732号原告谭逢胜,居民。被告谭其川,农民。
原告谭逢胜诉被告谭其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其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逢胜诉称:被告谭其川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先后在我处多次修车、购买配件,加上我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1937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欠条1份,口头承诺在10天内偿还。��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其川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937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谭逢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多次修车、购买配件,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1937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所欠修理及购买配件费用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保险费用,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逢胜欠款人民币19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依法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谭逢胜承担37元,被告谭其川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