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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初31号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荣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荣红,付渝博,韩荣举,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初3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6876791-4。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玲,住所地前郭县,住所地前郭县。第一

被告:韩荣红,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号,身份证号码××××××。第二

被告:付渝博(韩荣红妻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号,身份证号××××××。第三

被告:韩荣举(韩荣红哥哥),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号,身份证号码××××××。第一、二、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

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46481-2。

法定代表人:韩荣红,总经理。第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祥,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沿洋委一组,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银行)与被告韩荣红、付渝博、韩荣举、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汽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被告韩荣红、付渝博、韩荣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宏,被告荣德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荣红、付渝博(韩荣红妻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13.7191万元(截至起诉日);2.如被告韩荣红、付渝博不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韩荣红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13.7191万元(计算至起诉日)”;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阳光银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韩荣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编号为×××,贷款800万元,该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韩荣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500万元,合同编号为××××××,该贷款用途为进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两个合同,双方均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月利率9.9‰;如贷款逾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之日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付渝博、韩荣举、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为韩荣红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荣德汽贸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荣德汽贸以其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Z000106**号、总层数为2层、面积为3049.5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和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104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42.3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块,为韩荣红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韩荣红分别发放贷款800万元和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韩荣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

被告韩荣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债务人,暂时确实无力偿还,但抵押物价值足以抵偿借款本息,希望银行在计算逾期罚息的基础上不计算复利。

被告付渝博、韩荣举辩称,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连带保证人,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希望债权人首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也希望银行在计算逾期罚息的基础上不计算复利。

被告荣德汽贸辩称,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抵押人,甘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正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尽快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产权证明、他项权利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荣德汽贸股东会决议、付渝博与韩荣红的结婚证,贷款发放记账凭证、贷款情况回收表等书面证据材料。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韩荣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原告向韩荣红贷款8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进货,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还款计划还款,逾期不还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合同编号××××××)与被告韩荣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韩荣红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进购钢材,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季结息,逾期不还款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荣德汽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荣德汽贸以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总层数为2层,面积为3049.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ZX000106**号)和面积为2842.3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一块(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1047号)为韩荣红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两项抵押物评估作价为3411.8889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荣德汽贸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吉林市房他证船字第1X100001**号)和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吉市他项(2013)第2202011000085号)。被告付渝博、韩荣举、荣德汽贸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韩荣红向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申请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银行于2013年4月12日向韩荣红转账80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韩荣红转账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韩荣红已经悉数偿还完毕,并于2015年3月21日结息日交纳了××××××号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的利息2392.37元,其他利息和本金韩荣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银行与被告韩荣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荣德汽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付渝博、韩荣举、荣德汽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韩荣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韩荣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阳光银行请求韩荣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问题,被告辩称不同意在计算罚息的基础上给付复利。经本院审查,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第九条9.3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之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此,计算复利是借贷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已经形成合意。其次,从文件依据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合同中关于复利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保护的上限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荣德汽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104130329249091号合同约定的800万元贷款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照月利率9.9‰的标准计算,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30104141112217929号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照月利率9.9‰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4.85‰的标准计算;其中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还息2392.37元应从利息以及计算复利基数中扣除。

二、如被告韩荣红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总额1500万元为限就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ZX000106**号房屋和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1047号工业用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付渝博、韩荣举、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总额1500万元为限对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荣红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23元由被告韩荣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凤义

审判员 :孙世雁

审判员 : 徐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