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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48号

吕达银、马贵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8-12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吕达银,马贵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达银,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贵义,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犯诈骗罪,被告人吕达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海波出庭为被告人吕达银辩护。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晓麟出庭为被告人马贵义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合谋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一无门牌民宅冒用他人微信实施诈骗。2015年8月24日16时许,吕达银与马贵义冒用被害人于某朋友的微信号,以借钱为名,让其将30000元人民币打到指定的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邹为力)。2015年8月26日15时许,吕达银与马贵义冒用申某的微信号,以借钱为名,让被害人张某将30000元人民币打到指定的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邹为力)。当日16时50分许,张某在转账后向申某核实得知被骗,便通过银行冻结了该款。2015年10月份开始,吕达银召集马贵义、潘某、谢某、吕某1、马某1(四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冒用他人QQ实施诈骗,至2015年12月16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作案的笔记本电脑9台,缴获被告人吕达银购买的他人的银行卡11张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达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与诈骗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达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异议,辩称只持有他人信用卡4张,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吕达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达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吕达银为实施诈骗犯罪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单独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被告人吕达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涉案的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吕达银从轻处罚;5、被告人吕达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贵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贵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贵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张某3000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让银行冻结了该款,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马贵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贵义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马贵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合谋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一无门牌民宅冒用他人微信实施诈骗。2015年8月24日16时许,吕达银与马贵义冒用被害人于某朋友的微信号,以借钱为名,让其将30000元人民币打到指定的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邹为力)。2015年8月26日15时许,吕达银与马贵义冒用申某的微信号,以借钱为名,让被害人张某将30000元人民币打到指定的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邹为力)。当日16时50分许,张某在转账后向申某核实得知被骗,便通过银行冻结了该款。2015年10月份开始,吕达银召集马贵义、潘某、谢某、吕某1、马某1(四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冒用他人QQ实施诈骗,至2015年12月16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作案的笔记本电脑9台,缴获被告人吕达银购买的他人的银行卡11张等作案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对宾阳县无门牌民宅进行清查,抓获包括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在内的多名正在操作电脑实施网络诈骗的人员,并缴获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同日,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一无门牌民宅抓获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4、被告人吕达银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开户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吕达银处扣押银行卡11张。具体是,中国银行卡一张(正面蓝色),卡号为62×××35,户名为邹为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正面银色)卡号为62×××78,户名为王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正面黄色),卡号为62×××05,户名为邹为力;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正面蓝色)卡号为62×××00(户名邹为力);中国农业银行卡七张(正面绿色),卡号62×××76(户名邱某)、卡号62×××78(户名邹为力)、卡号62×××72(户名牛亮)、卡号62×××75(莫加海)、卡号62×××78(户名曾惠冠)、卡号62×××70(户名李成某)、卡号62×××71(户名张凯)。5、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卡号62×××78(户名邹为力)的账户,于2015年8月24日存入30000元,当日转出;2015年8月26日存入30000元,未取出。6、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于某被他人冒用其朋友君鼎服务的微信号骗取30000元到对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邹为力,卡号22×××78)。当对方要求再转50000元时,其发现被骗。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7、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于某卡号为62×××77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5年8月24日转支30000元。微信号“君鼎服务”要求于某帮转钱到农行22×××78,户名邹为力。当日16时26分,微信确认已汇款。17时11分,君鼎服务要求对方再转50000元。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被他人冒用其表哥申某的微信号,以借钱为由让其将30000元打到对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邹为力,卡号22×××78)。当日16时50分许,其将30000元汇至上述账户。随后,其向申某核实得知被骗,便立即通过银行冻结了该款。当日18时30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青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9、被告人吕达银的供述:2015年12月16日,我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的一间瓦房内伙同马贵义等人利用电脑复制他人QQ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我实施诈骗的经过是这样的,大概是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找到马贵义邀他一起做诈骗,并约定得钱两人平分,马贵义同意。于是我就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电话卡等工具和马贵义一起在微信上诈骗。我们总共成功地诈骗过6次左右,共骗的8万多元,分给马贵义约35000元。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我和马贵义没有具体的分工。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是我在2015年春节后向他人购买的,其中一些已经丢弃,剩下的11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我们所骗得的钱已经被花光。10、被告人马贵义的供述:2015年8月初,吕达银邀我一起做网络诈骗,并说他在吕村有一间“工作室”,我很心动,便同意了。我主要的工作就是不停地伪装微信号,然后转交给吕达银,由他利用这些微信号和别人聊天骗钱。期间我的生活饮食起居均由吕达银负责。2015年8月24日,吕达银告诉我骗得了30000元,在扣除一些费用后,他分给了我13000元。2015年8月26日,我们又用同样的方法骗得30000元,但我们去取款时才发现该款已经被冻结了。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其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的一间瓦房内伙同吕达银、马贵义等人利用电脑复制他人QQ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其没有诈骗得手。在房内的银行卡具体有多少张其不知道,银行卡都是吕达银保管和使用的。12、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其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的一间瓦房内伙同吕达银、马贵义等人利用电脑复制他人QQ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其没有诈骗得手。其没有见到过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扣押的银行卡,也没有得使用过。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其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的一间瓦房内伙同吕达银、马贵义等人利用电脑复制他人QQ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其没有诈骗得手。在实施诈骗行为期间,吕达银只给过其一张银行卡。1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其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的一间瓦房内伙同吕达银、马贵义等人利用电脑复制他人QQ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其没有诈骗得手。在实施诈骗行为期间,吕达银只给过其一张银行卡,且吕达银没有告诉其该卡的密码。1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其在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委会吕村的一间瓦房内伙同吕达银、马贵义等人利用电脑复制他人QQ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其没有诈骗得手。其没有得使用过银行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达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达银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场所、作案工具并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引诱被害人受骗;被告人马贵义利用虚假信息伪造微信号供被告人吕达银实施诈骗,且参与分赃。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马贵义的辩护人提出马贵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贵义所犯的罪行相对被告人吕达银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吕达银提出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为4张,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吕达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达银该行为不单独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达银在庭前供述其向他人购买了超过5张银行卡,其中11张在其被抓获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该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文件清单、被告人吕达银指认银行卡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吕达银当庭翻供,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和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同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达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非实施诈骗犯罪的必要手段,故被告人吕达银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贵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张某30000元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已将钱款汇至被告人指定账户,诈骗犯罪已经得逞,是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贵义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贵义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义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达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贵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吕达银、马贵义退赔30000元给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蒙 立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