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K2L9**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化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先后撞上停放道路北侧的小型轿车及路边烧烤摊,发生车辆及烧烤摊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住处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张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因危险驾驶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判罚金过高,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0时30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国清
代理
审判员 袁理想
代理
审判员 刘钦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