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127号原告孙更新,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杨宏声,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孙更新与被告杨宏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更新、被告杨宏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更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
被告杨宏声辩称,借据金额是200000元,实际欠款是97500元。出具借据是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出具借据数额是200000元。当时原告说这是通常做法,不用担保人,借款100000元,打200000元欠条。2016年春节前3.4天偿还原告30000元,现剩余欠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原告孙更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据今借孙更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宏声2015年6月11日。)。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宏声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据是我书写的,但是原告向我支付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被告杨宏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2016年6月11日,现金存入的是100000元,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孙更新质证,我给被告打了100000元,被告给我利息2500元是现金,实际上被告得到现金97500元,另外被告从我手里拿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宏声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2日,本金偿还了25000元。原告孙更新向被告杨宏声借款时被告杨宏声给原告孙更新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对原告孙更新提交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孙更新向被告杨宏声实际借款金额应该是97500元,被告杨宏声给付原告孙更新每月利息是2500元,故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宏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孙更新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宏声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杨宏声向原告孙更新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为原告孙更新出具欠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孙更新索要,被告杨宏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宏声欠原告孙更新的款项,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被告杨宏声对拖欠原告孙更新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被告杨宏声向原告孙更新支付的欠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对2016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宏声欠原告孙更新人民币725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更新负担1200元,由被告杨宏声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献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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