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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178号

冯现楼与曹永胜、蔡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现楼,曹永胜,蔡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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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178号

原告:冯现楼,居民。

被告:曹永胜,居民。

被告:蔡印芳,居民。

原告冯现楼诉被告曹永胜、蔡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楼、被告曹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现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700元及利���(以158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曹永胜、蔡印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87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并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永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蔡印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曹永胜、蔡印芳因种植草莓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曹永胜、蔡印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曹永胜和蔡印芳向原告冯现楼借款158700元,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现楼与被告曹永胜、蔡印芳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的债务。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数额为158700元,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曹永胜亦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可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正月初八,换算阳历为2015年2月26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利息,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蔡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永胜、蔡印芳共同偿还原告冯现楼借款本金158700元及利息(以158700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曹永胜、蔡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闫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