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25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华英美,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1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甬鄞〔201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华英美未经批准,于2012年9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北岙村土地建住宅。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4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19平方米,建筑面积1257平方米。根据201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419平方米(属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41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19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57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201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5〕17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华英美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甬鄞〔201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2项内容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孙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