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4322号原告雷某,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于2016年8月31日以考虑到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以考虑到家庭的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审判员 李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