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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599号

张运松与朱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运松,朱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599号

原告:张运松,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朱松,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张运松诉被告朱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五河县腾龙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我轿车一辆,租用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租赁费为每天300元。我于2014年3月4日和被告结算,租赁费为1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10000元。被告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每天租金3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0无,约定2014年4月5日前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五河县腾龙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原告轿车一辆,租用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租赁费为每天300元。2014年3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为1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松欠原告张运松车辆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松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黄 锐

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