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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167号

欧阳祝有、刘海文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阳祝有,刘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欧阳祝有,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海文,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祝有与被执行人刘海文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海文应向申请执行人欧阳祝有支付餐费331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5元。但被执行人刘海文至今未予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欧阳祝有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天勤

审判员  匡慧英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文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