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921号
原告:周湘颖。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
被告:邱金海(曾用名丘金海),。
委托代理人:田亮。
原告周湘颖与被告邱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2016年8月31日由
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颖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邱金海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湘颖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无钱支付为由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邱金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率3分均无异议。但现在被告无能力还款,故不能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张向东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原告汇给张向东后,由张向东转交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借周湘颖现金,款已收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无能力还款为由推托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自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4%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周湘颖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