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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52号

周新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新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52号罪犯周新功,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新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18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新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02年中秋节前后,该犯向张东民购买坯子460克,加工海洛因420克,同年12月份的一天,该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孙某和王某洛因80克、底料700克;2002年12月27日,该犯卖给曹某海洛因100克,得现金22000元;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该犯卖给曹某海洛因110克、底料1000克;2003年2月的一天,该犯卖给王某海洛因50克、底料500克;2003年2月28日该犯卖给王某、孙某海洛因101克、底料900克;2003年2月28日,该犯汇款30000元让张东民代购吗啡,后该犯被抓获。罪犯周新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XXX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新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累犯,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