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02民初1190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汇丰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广范,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蓝天宾馆负责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吉林省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李志强与被告孟广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6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130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的宾馆装修,2014年12月5日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孟广范辩称,2014年3月25日,孟广范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蓝天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志强不是涉案装修装饰合同的相对人,只是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无权以个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蓝天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承揽人系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李志强系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志强以原告身份要求蓝天宾馆负责人孟广范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诉讼主体错误,故应当驳回李志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5元,退还李志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