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班某自称几十年前与他人购买1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来一直存放在家中没有再使用。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其所持有的枪支1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送检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自称几十年前向他人购买了一枝火药枪用于打猎,后来一直没有再使用过,并存放于家中的老房子内。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将该枪支上交。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收缴的一枝枪支、扣押清单,书证即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况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班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免予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涉案的枪支属于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的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平果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司法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孟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