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83号
原告:赖道安,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焕彭,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燕霞,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谢养坚,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赖道安诉被告方焕彭、朱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赖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玑,被告方焕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方焕彭的申请,依法通知谢养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赖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鸣镝,被告方焕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艳雪、候靖宇以及被告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养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道安诉称,2014年4月,被告方焕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方焕彭于2014年5月1日出具证据给原告,确认借到200000元,承诺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一个月还清,若未按约清还,则将其经营的彩票站经营权转给原告经营5年,将收入用以清还借款。后被告方焕彭曾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共8000元,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故拖欠2014年11月利息2000元,自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燕霞两次对还款立下承诺书,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燕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70000元)。原告赖道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据;2.原告银行账号交易明细;3.还款记录;4.承诺书;5.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6.人口信息;7.微信截图及放大图。
被告方焕彭辩称,对于原告目前追讨的20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谢养坚向被告追收。谢养坚在2016年1月10日带着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向被告追讨,而且把被告带到广西岑溪,当晚被告已经让朋友带200000元现金一次性清偿上述欠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方焕彭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2.收条;3.收据;4.通话清单;5.(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6.银行账户明细查询;7.证明。
被告朱燕霞辩称,朱燕霞与方焕彭分居多年,朱燕霞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与被告方焕彭的事情朱燕霞并不知情。原告到被告朱燕霞店铺拿走彩票机,致使朱燕霞无法经营店铺,所以向原告签署了两份协议书。被告朱燕霞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证明书。第三人谢养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焕彭与朱燕霞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经由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赖道安与方焕彭于1997年相识。2014年赖道安、方焕彭一起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合伙购买劳力士手表一块,由赖道安负责出资,赖道安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给卖方。方焕彭称事后赖道安要求其个人将此事承担下来,其当时认为手表可以卖出去,所以自愿立下借据。方焕彭于2014年5月1日立下的“证据”载明以下内容:“今方焕彭借赖道安贰拾万元整(¥200000),按2分息收(即每月4000元),一个月内还清钱,一月后未还齐款,将中山环城彩票档口转让给赖道安使用五年。”方焕彭称目前该劳力士手表由其保管,放在澳门的朋友店铺寄卖。赖道安称方焕彭共向其支付利息26000元,方焕彭称支付了利息40000元。2015年9月2日,朱燕霞向赖道安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愿意将中山环城4411001彩票站每月纯利润手续费金额支付给赖道安,自2015年9月开始支付;此承诺支付的资金作为帮助2014年5月1日方焕彭向赖道安借款事宜;两个月续签一次,直至还清余额为止。后因方焕彭未向赖道安偿还借款,赖道安委托第三人谢养坚代其向方焕彭追收款项。2015年12月15日,赖道安(甲方)与谢养坚(乙方)签订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委托乙方追讨方焕彭欠款总金额2000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在为其所追讨回任何欠款金额按30%的比例进行提成给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双方在协议书上备注以下内容:“方焕彭还款一定汇入赖道安卡号为准62×××74。”诉讼过程中,赖道安、方焕彭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原件。赖道��提交的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原件中备注内容显示完整,并没有划掉。方焕彭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原件系由谢养坚交给其方,该原件中备注内容“方焕彭还款一定汇入赖道安卡号为准62×××74”用黑色签字笔划去。方焕彭称该句话由谢养坚于2016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划掉。2016年1月10日,谢养坚将方焕彭带到广西岑溪,要求方焕彭还款200000元。方焕彭称其打电话给合伙人廖少梅求助,廖少梅让司机开车赶到广西岑溪,在2016年1月11日早上六、七点左右在广西岑溪城区的某马路边,廖少梅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谢养坚。方焕彭称其于2016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打电话给赖道安,问能否直接支付现金用于还款,赖道安说可以,可以由谢养坚代为收款,可以划掉“方焕彭还款一定汇入赖道安卡号为准62×××74”这句话。赖道安对方焕彭陈述的通话内容不予确认,称当时方焕彭给其打电话,说给了谢养坚200000元,赖道安说该款必须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方焕彭就挂断电话了。方焕彭提交了谢养坚于2016年1月10日立下的收条、收据各一份。收条载明:“本人谢养坚受赖道安委托已向方焕彭收到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欠款。特立此收条。”收据载明:“方焕彭欠赖道安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由委托人谢养坚收。收款人:谢养坚。”2016年1月11日13:08,方焕彭发送微信信息给赖道安,其中有三张图片,分别为收条、收据、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中备注内容“方焕彭还款一定汇入赖道安卡号为准62×××74”并没有被划掉。2016年1月14日,朱燕霞向赖道安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愿将中山环城4411001彩票站每月利润手续费金额三分之二付给赖道安,以帮助2014年5月1日方焕彭向赖道安的借款事宜,��直帮助到方焕彭还清款给赖道安为止。2016年1月26日,赖道安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方焕彭表示其不清楚谢养坚有否将200000元交给赖道安,其听说谢养坚、赖道安关于追款提成的事宜没有谈妥;赖道安称谢养坚自2016年1月11日之后就再未与其联系,并未协商提成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赖道安与方焕彭合伙购买劳力士手表,赖道安为此出资200000元,此后方焕彭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此事,其接收了劳力士手表且向赖道安立下借据,确认向赖道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方焕彭将赖道安已付出资款转化成借款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本院认定方焕彭于2014年5月1日立下的“证据”合法有效,方焕彭与赖道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方焕彭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方焕彭是否清偿完毕200000元债务的问题。赖道安委托第三人谢养坚向方焕彭追收借款,双方在签订的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方焕彭还款必须汇入赖道安指定的银行账户。现方焕彭提交收条、收据、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方已向谢养坚支付200000元,且赖道安同意由谢养坚收款而非将款项汇入赖道安银行账户,其方据此认为已经向赖道安履行了还款义务,债务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赖道安与谢养坚约定所追收的款项必须汇入赖道安银行账户,现方焕彭主张赖道安于2016年1月10日变更了收款方式,同意由谢养坚直接收款,对此应由方焕彭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方焕彭与赖道安进行了电话通话,但双方对通话内容各执一词,赖道安称其在通话时要求款项必须汇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据此
本院认为方焕彭提交的通话清单以及谢养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赖道安同意200000元由谢养坚直接收取的事实。另外,方焕彭于2016年1月11日13:08向赖道安发送的微信图片中,委托代理清欠协议书上的备注内容“方焕彭还款一定汇入赖道安卡号为准62×××74”并没有被划掉,与方焕彭陈述的该句话由谢养坚于2016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划掉的事实不相符合。鉴于此,方焕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已向赖道安清偿完毕200000元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方焕彭向谢养坚支付200000元,不能构成其对赖道安所负200000元债务的消灭。基于前述认定分析,方焕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赖道安起诉主张方焕彭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焕彭立下的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方焕彭抗辩称其已支付利息4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方焕彭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赖道安的主张,认定方焕彭已付利息数额为26000元,故方焕彭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赖道安支付利息。关于朱燕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方焕彭、朱燕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赖道安知道该约定,或者赖道安与方焕彭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赖道安要求朱燕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养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焕彭、朱燕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赖道安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赖道安已预交),由被告方焕彭、朱燕霞连带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