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034号
原告:杨玉兰,女,汉族。
被告:刘胜明,男,汉族。
原告杨玉兰为与被告刘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秦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姻亲关系,原告曾是被告的岳母,但前不久,原告女儿已于被告离异。2014年8月23日,被告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作为凭据,《借条》内容为:“今日从岳母杨玉兰借现金、生意周转,总额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一年还清(另加利息1万元整),写此借条以作凭证。注:此借条属于刘胜明个人行为,与妻郝洋无关。借款人:刘胜明(名上按有手印)”现被告拖欠借款早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近一年,原告屡次追讨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胜明向原告杨玉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从岳母杨玉兰借现金、生意周转,总额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一年还清(另加利息1万元整),写此借条以作凭证。注:此借条属于刘胜明个人行为,与妻郝洋无关。借款人:刘胜明”。现被告刘胜明尚欠原告杨玉兰10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杨玉兰与被告刘胜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胜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玉兰要求被告刘胜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
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明偿还原告杨玉兰欠款1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