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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129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王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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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2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5880.67元、利息及费用253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王鑫未到庭放弃陈述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80.67元、利息及费用253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另查,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列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银行留存单、被告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鑫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880.67元、利息及费用253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及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芬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