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05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钟波。原告黄列秀。委托代理人钟芝(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泸州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70728079J。法定代表人赵平。住所龙马潭区南光路**号国泰碧绿华庭玫瑰*****幢附***号。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波、黄列秀诉被告泸州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天立.外滩1号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龙马潭区杜家街××号××幢楼××层××号期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购房屋平面图,标明了原告所购房屋在整个楼层的位置,与电梯、楼梯、周边房屋、室内承重墙、非承重墙的位置,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915747元购房款。2015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发现被告所交房屋与合同平面图不一致,电梯、楼梯位置顺时针旋转了90度,生活阳台内退约1米左右,擅自改变室内多处承重墙位置,且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原告任何设计变更,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及装修计划。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予原告的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基本一致。电梯、楼梯位置顺时针旋转90度,生活阳台内退约1米左右,室内承重墙位置改变等因素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没有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天立.外滩1号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龙马潭区杜家街××号××幢楼××层××号期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购房屋平面图,标明了原告所购房屋在整个楼层的位置,与电梯、楼梯、周边房屋、室内承重墙位置,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915747元购房款,余下房款在交房时付清。2015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发现被告所交房屋与合同平面图不一致,拒绝接房。所交房屋与合同平面图不一致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电梯、楼梯位置顺时针旋转了90度,由于电梯、楼梯位置的改变,使生活阳台左侧墙体增长1米左右,室内多处承重墙位置改变。房屋结构、户型、朝向、面积等总体情况无变化。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送书面质询,要求被告对房屋图纸改变、逾期交房、增加公摊面积等问题提出合理解决方案。
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提出的质询进行了书面回复,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立.外滩1号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竣工图、《泸州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房屋面积初始登记测绘报告》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交付与原告的房屋在房屋结构、户型、朝向、面积等与合同平面图一致,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房屋按照设计图施工,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房屋承重墙的改变既未影响房屋安全质量,也未改变户型结构。电梯、楼梯位置设计变更并不影响原告正常出入房屋。生活阳台左侧墙体增长1米左右,虽对采光和通风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被告履行义务时虽有瑕疵,但并未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以此瑕疵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持依据明显不足,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7元,本院减半收取647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