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纬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雄,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李子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与巨和装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巨和装饰公司向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巨和装饰公司指派我至北京市万年基业4号楼从事装饰工程木工工作,3月22日开始同地址的6号楼同时开工,我兼任木工组长,负责对木工组的工人进行招收、考勤并进行工资发放,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每天干10个小时活280元、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出工156.5天,合计应付工资4382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巨和装饰公司支付2000元,余41820元未支付,还应发奖金8180元。巨和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子春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李子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巨和装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巨和装饰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资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子春主张其2014年3月20日入职巨和装饰公司,在北京市万年基业园博府为4号楼及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约定日工资280元,但巨和装饰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00元,其他工资均未支付。李子春主张其系经李锡龙介绍、巨和装饰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宏招录进行工作,王宏让其再找其他木工到项目工作,魏树银系其招录,由其记录工人的考勤、负责安排工人工作、领取施工材料等。李子春向法院提交了员工考勤表原件、工牌、单永安书写证明复印件及仲裁开庭笔录为证。其中,员工考勤表原件由李子春自行记录,部分标有“北京海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工牌显示李子春为木工,加盖有巨和装饰公司印章;单永安书写证明复印件记载:“按照楼层16层×3000元/层=48000元,吊顶返人工50个×280元/个=14000元,石膏线补工放线2200元,垃圾清运补人工12000元,扣石膏线26000元,总款242950元,减付款173500元,减石膏线26000元,剩余43450元,备注后增加6550元,合计50000元,备注:木工施工队,对现工程所遗留厨、卫、封板、阳台封板、消防等全部施工完成,在遗留工程量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项目部承诺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款项于2014年9月10日前结清,证明人:项目部单永安2014.8.15,责任人:魏树银、李子春、李夕龙”;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单永安为本案仲裁阶段巨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春在仲裁开庭时出示上述单永安书写证明,巨和装饰公司陈述该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是因当初发生争议,需通过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李子春主张拖欠的工资5万元系以上述单永安书写证明为依据。巨和装饰公司对上述工牌、开庭笔录予以认可,主张工牌系工地上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考勤表、单永安书写证明不予认可。巨和装饰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园博府4号楼工程转包给北京众和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通达公司),将园博府6号楼工程转包给北京海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峰公司),众和通达公司及海玉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北京鸿屹昌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屹昌盛公司),鸿屹昌盛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李子春。巨和装饰公司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两份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居住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扩大施工承包协议及一份承诺书。上述承包协议一份乙方为海玉峰公司,分包6号楼室内精装工程,另一份乙方为众和通达公司,分包4号楼室内精装工程,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显示分包包括木瓦油工等工作;上述承诺书内容包含:“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在承包施工长辛店南部居住区___分项按照2014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劳务___分包协议执行,截止2014年___月___日人工工资前期已受施工班组工人委托总计领取大写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元。……若今后有我班组工人无论任何原因去现场或业主方或建设单位等任何地方聚众闹事或扰乱项目部正常办公,愿受至少十万元及以上处罚并放弃所有余款”,下方委托人处有李子春签字,承诺人处有李锡龙及魏树银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1月13日。李子春对两份承包协议表示不清楚,主张其仅知道其为巨和装饰公司工作,对承诺书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是被强迫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李子春之兄李子贤诉巨和装饰公司劳务纠纷案的案卷材料,李子贤在该案中提交其的工资表,巨和装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代领工资委托书、承诺书。上述工资表显示制表及班组长均为李子春,上述代领工资委托书大体内容为:本人在巨和装饰公司施工的长辛店南部居住区维修施工期间剩余工资全权委托班组长代为领取,委托人处有李子春签字,被委托人为李锡龙、魏树银,时间2015年1月13日。承诺书内容为:“长辛店居住区4#、6#楼木工组,由李锡龙、魏树银、李子春主持施工,已竣工交验。现就两栋楼人工费总款已全部付清。……日后不再有任何工人来工程〈公司〉讨要工资事宜。出现关于该工程工资讨要的后果,由李锡龙、魏树银、李子春和领取工资款负责。”当事人签字为魏树银,见证人处有李锡龙、王宏签字。李子春主张工人考勤由其记录、工资由其核算,之后由公司人员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另查:2015年5月12日,李子春以巨和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子春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李子春提交的单永安书写证明,李子春主张的5万元实际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劳动报酬;根据李子春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有海玉峰公司名称;根据李子春的自述,其为工程招揽木工,由其负责对其他工人的考勤并进行工作安排;根据法院调取的李子贤案件的材料显示,李子春为其他工人计算报酬;上述证据及李子春的自述并不能表明李子春与巨和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反而表明李子春系园博府4号楼、6号楼精装修项目部分工程的承揽人。故李子春要求确认与巨和装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李子春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巨和装饰公司支付其工资,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李子春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万元工资”系园博府6号楼的木工工程款,结算依据为单永安2014年8月15日书写的证明。同时,李子春明确其一审主张“日工资280元”的工资标准系其自行按照木工行业的报酬标准推算的,并非和巨和装饰公司约定的。李子春称,其系经李锡龙介绍承包了园博府4号楼、6号楼的木工工程,并给付了李锡龙中介费,其分别与园博府4号楼、6号楼的工程负责人协商约定工程款按照每层固定单价乘以楼层数进行计算,工程款减去工人工资即其所得,其自行招揽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巨和装饰公司认可单永安为其公司在园博府4号楼、6号楼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李子春经人介绍承揽了园博府4号楼、6号楼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与项目负责人协商确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并自行招揽、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李子春虽在一审期间主张其与巨和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日工资2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巨和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巨和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等情形,且李子春在二审中明确上述“工资标准”系其自行推算而非双方约定,并明确其主张的“5万元工资”系园博府6号楼的木工工程款、结算依据为单永安书写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亦为工程款的计算明细。因此,单永安与巨和装饰公司之间系因园博府4号楼、6号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而引起的经济纠纷,而非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故李子春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巨和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巨和装饰公司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子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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